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欣儀
相 對 人  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九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
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八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
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2年2月1日核發北院
木102司執火字第12963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
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双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250,658元【
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
本金200,000元)+(本金200,000×自97年12月18日起算至
原告起訴日即102年2月20日止計4年2月又20日之計息期間×
年息6%),並取其約數】,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37,599元(250,65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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