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绣梅 訴訟代理人廖怡婷律師視同上訴人 亞洲 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上訴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稜鎔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對上訴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9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依上開說明,因該法律關係對巨匠公司及亞洲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巨匠公司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亞洲公司,爰併列亞洲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積欠伊公司1,497,808元債務迄未清償。亞洲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與巨匠公司簽訂「○○○○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金9,580萬元,嗣亞洲公司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拆款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之工程項目,巨匠公司依約應給付亞洲公司14,370,000元工程款,然巨匠公司迄今僅給付10,059,000元,尚積欠亞洲公司4,311,000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債權)。伊公司前聲請就系爭債權在1,497,808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等範圍內為假扣押,然遭巨匠公司具狀否認該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巨匠公司則以:亞洲公司於108年3月10日即退出系爭工程,改由訴外人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進場承接,而亞洲公司退出前,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之工程項目,並已受領相對應之10,059,000元工程款,至附表編號4之工程項目「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工程)則係由乙○公司於108年3月18日完成,是伊公司對亞洲公司並無給付系爭出土工程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至伊公司前對亞洲公司等提起給付違約金等訴訟,固經原法院為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案),然該事件之當事人、爭點與本件不同,自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亞洲公司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0,000元。
2.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3.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10月29日、11月9日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向巨匠公司申請如上開第⒉點所示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3,600元、3,017,700元、3,01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兌現。
4.被上訴人聲請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司執助壬字第13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在1,497,808元及其利息、執行費11,986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5.巨匠公司曾以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9,951元及逾期完工應支付違約金10,1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前案判決亞洲公司未溢領工程款,且因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亞洲公司已無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而認巨匠公司對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爭執事項:
1.亞洲公司有無完成系爭出土工程(如附表編號4)?
2.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故對巨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既為巨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並已向巨匠公司申請上開各期之工程款4,023,600元、3,017,700元、3,01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施作部分,證人即施作系爭出土工程之甲○○於前案結證稱:伊從事怪手工作。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二次開挖部分的工作,因為比較深的地下室需要用伊的怪手才能挖到,施工期間大約是從108年3月3日到108年3月18日結束,但伊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因為它倒了。伊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所承租的土地,再由伊運去堆置場的,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了。亞洲公司退出時伊剛施工完成,伊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沒有再回到工地去施作。亞洲公司有積欠伊工程款,但乙○公司有先付給伊30萬元。伊有看過丙○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原審卷第317至319頁),這些文件是乙○公司要伊出具的,因為伊跟乙○公司領了30萬元。上開估價單記載「○○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挖出土」等語,代表當時的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伊去接續完成,伊完成的部分是出土,伊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就已經完成。伊承攬的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因為工程施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伊向乙○公司表示伊工程已經完成,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所以乙○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給伊。伊為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已至地下室出土完成,伊所施作的工作完成時,安全支撐工程也已完成,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伊才能夠進場施工,伊的怪手是搭建在安全支撐上面,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可知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工程實際進度已至如附表編號4之出土完成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全部完成,證人甲○○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並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且係證人甲○○向後承包商表示出土工程已完成,方由乙○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30萬元之工程款,並有前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依該切結書內容所示,乙○公司係代付甲○○與亞洲公司間截至108年3月31日之總工程款60萬元,以30萬元結清。是依亞洲公司前揭請款過程,及證人甲○○前開證述其已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土工程,並經其向乙○公司表示完工而請乙○公司代亞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乙○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應堪認系爭出土工程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
(三)再參諸巨匠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其間並於108年3月11日進行安全支撐「檢驗」(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於108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可徵證人甲○○證稱其施工至108年3月18日離場時,地下室之二次開挖工程都已經完成等情,確屬無訛;且於證人甲○○施作系爭出土工程期間,係就安全支撐工程進行檢驗而非施作,顯見證人甲○○證稱安全支撐工程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亦屬可信。況於證人甲○○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系爭工程即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此部分已屬附表編號5以降所示混凝土澆置之工程範疇,其後並未再有何開挖、出土之工作,益徵系爭出土工程含安全支撐工程確已完成。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於合意退場時僅工作至第三期鋼軌樁工程,系爭出土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未完成云云,委無可採。況依附表所示,亞洲公司於完成安全支撐工程時,就該工項可依約請求之款項為4,790,000元(累計則為14,370,000元),此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0頁)。衡諸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請領之總款項10,059,000元,遠低於約定之14,370,000元,是亞洲公司對於巨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出土工程為乙○公司所完成,並非亞洲公司完成云云,並提出108年3月10日網路上傳申請變更畫面、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然查,巨匠公司與乙○公司係於108年4月1日始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有該承攬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依該承攬契約書第6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1.開工日期:乙方(即乙○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後,等候甲方通知,方可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則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於雙方在108年4月1日簽約之後,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於108年3月10日退場後,即改由乙○公司進場承接乙節,顯無可採。再者,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亞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巨匠公司管理,以供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加以保全現場並與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巨匠公司於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乙○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乙○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巨匠公司與乙○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巨匠公司將亞洲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再轉包予乙○公司承作,乙○公司承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3,000元,與亞洲公司承攬總價相差30,607,000元【計算式:95,800,000元-65,193,000元=30,607,000元】,其差額遠高於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領之10,059,000元。審以巨匠公司所提出其與乙○公司之比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3頁),其記載乙○公司承作之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比率12%即7,823,160元),該工項之工程款約定7,823,160元遠高於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約定之4,790,000元,已不符合常情。且依證人甲○○前開證述,甲○○施作完成時該出土完成工項已全部完成,僅亞洲公司未給付其工程30萬元,經其向乙○公司表示已完成出土工程,而由乙○公司代亞洲公司向其給付工程款30萬元,是乙○公司雖於108年3月10日變更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然甲○○於不久後之108年3月18日即完成出土工程,且工程款亦僅30萬元,考及系爭出土工程之款項總額為4,790,000元,則除上開代付30萬元之施作部分外,顯然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已幾近完工,足證巨匠公司與乙○公司之比率明細表,就出土完成工項之約定即有不實。巨匠公司未能提出其支付予乙○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尚難以巨匠公司與乙○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或變更承造人申報資料,即認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亞洲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丁○○於前案證述及證人即亞洲公司暨巨匠公司職員戊○○於本院所證為憑。然查:
1.證人甲○○之施作內容為系爭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證人丁○○雖於前案證稱:伊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底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工地,在108年3月15日之前偶而也會派伊去工地看。伊有寫過工作日誌,資料應該是在亞洲公司裡面,工作日誌是交給工務助理。請款是工務部的人在負責,請款流程伊不清楚,只有在請款需要照片的時候伊會協助提供。亞洲公司是依照合約的請款順序去請款,都要完成工作才可以請款,本件沒有預支工程款。伊只有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而已,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還有可依照完成項目及可以請領的款項,伊沒有幫忙清點。亞洲公司離場後,伊仍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從108年4月1日受僱於業主即巨匠公司,因為還有工程沒有完工,巨匠公司就聘伊到他們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作日誌是從108年4月1日開始記載,當時記得是開始地下室工程。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鋼軌樁工程已經有定到地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也還沒完成。鋼軌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來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伊沒有看過工程明細表。照片上面寫「11月9日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見原審卷第245頁),是指鋼軌樁施打定樁完成,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可知證人丁○○並未清點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施作工程可向其請款之數額,且證人丁○○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顯然其對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並無參與。而證人丁○○到工地後既未清點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且其既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工程明細表,自對於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又其一方面證稱鋼軌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後再做木板樁保護,一方面又證稱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對於同一工程之工序說法前後不一;況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工程第三期之「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5頁),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進度鋼軌樁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亦有出入。是難以證人丁○○上開證述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
2.另證人戊○○雖於本院結證稱:伊受僱於亞洲公司期間,有負責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事項,及對業主的合約、現場進度追蹤,亞洲公司退場後,伊於108年5至7月間有受僱於巨匠公司。伊有會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款作業,工地進度完成後回報照片,由工務助理製作對巨匠公司的請款單,系爭工程每次請款,都需要經過驗收,才會撥款,如果驗收不通過,由工地改善後提供照片給建設公司,再經建設公司複驗後才付款。系爭工程的實際工程進度,每天工地會上傳照片到LINE群組,伊每週會到系爭工地開工務會議。附表編號4「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之施工內容如原審卷第407頁所示流程,安全支撐工程包含止水板工程還有帆布工程完成,才算完成。甲○○進行出土工程,其施工內容為土方挖除運棄,其施工情形如原審卷第413頁所示,其離場時項次4所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108年3月初,伊有到工地與巨匠公司、甲○○三方協議後續整案由巨匠公司接手,巨匠公司接手後,仍有委託甲○○繼續進行施工,施工費用由巨匠公司支付,與亞洲公司無關。亞洲公司退場時,伊有參與清點現場施工進度,清點結果如原審卷第411頁為清點現況,土方尚未出土完成,由甲○○持續出土,安全支撐也尚未完成。甲○○出土工程完成後,還有進行混凝土工程跟安全支撐剩餘工程,時間大概在108年3至4月期間,施工情形如原審卷第421頁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69頁估價單所示款項付款完畢後,不代表安全支撐工程已經完工,請款單上寫「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應為筆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3頁)。然查:
①附表編號4工程項目係記載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
成)」,並未記載含止水板、帆布工程;參諸巨匠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進度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嗣於108年3月20、21、22日開始持續進行混凝土
(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後於108年3月31日、4月1日始開始進行止水板、帆布工程(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可見止水板、帆布工程係在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後始行施作,而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工序則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工項之後,即附表編號5以下之各層「混凝土澆置完成」工項中始為施工,顯見止水板、帆布工程並非在「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之工程階段施作,而係在「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完成後之「混凝土澆置」階段中施作,則證人戊○○所證上開工序或編號4工項之施工內容包括止水板、帆布工程等語,既無附表所示工項內容為憑,且顯與前揭系爭工程進度不符,要無可採。況證人戊○○證稱亞洲公司退場時,伊參與清點現場施工進度,土方尚未出土完成云云,所引據如原審卷第411頁所示照片之清點結果,其圖片說明已表明係108年3月7日甲○○之怪手挖土機作業情形(見原審卷第411頁),斯時尚在進行開挖出土作業,並非甲○○離場時即108年3月18日時之實際作業照片,顯難據以援證為甲○○離場時即108年3月18日時之實際作業照片,不能證明甲○○離場時系爭出土工程尚未完成。
②再者,乙○公司係代付甲○○與亞洲公司間截至108年3月31日之
總工程款60萬元,已如前(二)段所述,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亞洲公司(見原審卷第318頁),並非乙○公司或巨匠公司,證人戊○○證稱與亞洲公司無關,亦與前揭切結書內容不符,且該次請款之估價單上既已載明「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總金額60萬元(見原審卷第319頁),經乙○公司同意以30萬元結清(見原審卷第317頁),證人戊○○證稱上開記載為筆誤云云,容係臆測,亦無可採。衡諸證人戊○○前因勞資糾紛而與訴外人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營造)發生爭訟,有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經質之證人戊○○稱:「(問:你剛才說你曾在108年5至7月擔任巨匠公司之職員,是否於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與己○營造有勞資糾紛之訴訟?你是否因此對亞洲公司有所不滿?)拒絕回答,後改稱我不清楚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與己○營造有勞資糾紛。
第二個問題否。我剛才拒絕回答是因為我聽不清楚問題。」、「(問:依據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判決記載,你是否從106年9月1日起到108年4月20日止,在己○營造擔任採購經理?)是。(問:亞洲公司與己○營造關係為何?)關係企業,我同時在亞洲公司跟己○營造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其起先隱瞞與己○營造之關聯,經提示上開判決後始表明其與己○營造之僱傭關係暨與亞洲公司之關聯性,觀諸證人戊○○刻意迴避上情之舉,可見其所為不利亞洲公司之上開證述,非無因該案而生偏頗之虞。
3.是綜據上開各情,證人丁○○及戊○○所為前揭證述,均難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出土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自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巨匠公司,下同)有按期付款之義務;驗收及接管:乙方(即亞洲公司,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0日按施工圖面或變更後計畫進行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甲方於乙方持發票辦理請款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保固除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並將各工程款明細名列拆款表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足見系爭出土工程完工後,巨匠公司有依上開約定期限內驗收之義務,並依亞洲公司施作內容依約給付工程款。查亞洲公司施作系爭出土工程將近完工,僅於系爭出土工程末期,因經營不善倒閉,然仍由證人甲○○完工,已如前述。巨匠公司對此知之甚詳,其自應於系爭出土工程完工後即行驗收,僅於驗收有瑕疵時,因亞洲公司已倒閉而無法改正,或該瑕疵不能改正時,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亞洲公司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如證人甲○○施作之費用),或終止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巨匠公司不得拒絕驗收,亦無以此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然巨匠公司並未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加以保全現場並驗收結算,即再行發包予乙○公司承作,自難以亞洲公司完成之系爭出土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再查,亞洲公司並未溢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巨匠公司對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94頁),是巨匠公司對於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其他債權可為抵銷。從而,亞洲公司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總額為14,370,000元。然巨匠公司僅給付10,05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亞洲公司未及請領之金額應為4,311,000元【計算式:14,370,000元-10,059,000元=4,311,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有據,則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之1,497,808元金錢債權即屬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