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麗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麗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二、本件受刑人楊麗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