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被告林鈺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罪刑非輕,且於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仍有傳遞紙條給未到案之 鍾衍立 之事實,自難排除其等為求拖免刑責,有與未到案之共犯 盧建宇 相互勾串證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
108年5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8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且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人數眾多,被告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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