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詩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易科│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法院案號││罰金││├─┼────┼────┼────┼────┼─────┼────┼─────┼────┼──┼────┤│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9│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8年3│臺灣新北地│108年5│是│經臺灣新│││級毒品│3月│月4日某│地方檢察│方法院107│月28日│方法院107│月4日││北地方法│││││時許│署107年│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院以107│├─┼────┼────┼────┤度毒偵字│第2377號││第2377號│├──┤年度審訴││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年9│第8590號│││││是│字第2377│││級毒品│6月│月7日17│││││││號判決定│││││時20分採│││││││應執行有│││││尿前26小│││││││期徒刑8│││││時內某時│││││││月│├─┼────┼────┼────┼────┼─────┼────┼─────┼────┼──┼────┤│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9│臺灣桃園│臺灣高等法│108年7│臺灣高等法│108年7│是│經臺灣高│││級毒品│3月│月1日上│地方檢察│院108年度│月16日│院108年度│月16日││等法院以│││││午11時許│署106年│上訴字第││上訴字第│││108年度│├─┼────┼────┼────┤度毒偵字│1078號││1078號├────┼──┤上訴字第││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年9│第5603號││││108年8│是│1078號判│││級毒品│5月│月1日上│││││月5日││決定應執│││││午11時許│││││││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