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上訴人即被告蘇志紘被告陳玉君
林鈺凱 龔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37、27443、27716、27783、28081、281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君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9次之犯行,被告林鈺凱係自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其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5次之犯行,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1次之犯行,被告蘇志紘則自107年9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5、26、28及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等4人有罪部分之判決,並就陳玉君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玉君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等4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2至39部分,改判仍論陳玉君、林鈺凱、龔家豪及蘇志紘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陳玉君共38罪、林鈺凱共5罪、龔家豪共11罪、蘇志紘共4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玉君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參與由 盧建宇 (通訊軟體綽號「大頭」、「 東東 」或「大王」)、 鍾衍立 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上綽號「黃色」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以陳玉君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同年月17日首次依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 崔小鈺 因受騙而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認其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惟原判決就陳玉君所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雖說明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之封鎖作用,僅止於輕罪最輕法定本刑,並不及於該輕罪所規定之保安處分,基於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為不得再依本件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陳玉君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28頁第6至16行)。然原判決既認定陳玉君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均已成立,屬實質競合,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二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二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二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陳玉君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如何,暨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徒以前述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僅止於輕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基於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裂割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陳玉君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玉君、林鈺凱、龔家豪及蘇志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玉君擔任該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並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依蘇志紘之指示交付予龔家豪。林鈺凱則負責交付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繳回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龔家豪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角色。蘇志紘則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取款進度,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頭」角色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同頁第20行至第3頁第2行)。倘若上開認定無訛,陳玉君、林鈺凱、龔家豪及蘇志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林鈺凱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玉君及龔家豪,並由其2人持該金融卡將款項提領後,再由蘇志紘或林鈺凱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復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第13至15行)。果爾,則陳玉君、林鈺凱、龔家豪及蘇志紘在主觀上有無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以及在客觀上有無以該人頭金融帳戶作為隱匿或隱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即非無疑,而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疑點攸關陳玉君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龔家豪所為如同附表編號29至39所示,林鈺凱所為如同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以及蘇志紘所為如同附表編號25、26、28、29所示將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後,由該「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該「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是否均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論敘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根究論敘明白,遽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陳玉君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參與由盧建宇、鍾衍立,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上綽號「黃色」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財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至20行、第11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第12頁第8至12行)。另方面卻又於理由乙(有罪部分)之貳(實體方面)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㈢及㈦內說明:陳玉君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
29、35至39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其首次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陳玉君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之犯行,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惟陳玉君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16頁第20行、第17頁倒數第
3行、第18頁第1至3行、第7至8行、第9至13行、第14行、第21頁第19至21行)。其就陳玉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同一事實,既已論罪(即與陳玉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卻又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同時為有罪與無罪之評價,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龔家豪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東」、「大頭」、「大王」及「小王」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而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起訴書)。
可見,檢察官已就龔家豪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既認定龔家豪自107年9月2日起,迄同年月4日為警方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由鍾衍立、綽號「大頭」、「大王」之盧建宇,及綽號「黃色」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等情,於其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至20行、第26至29行、第12頁第13行)。則龔家豪上揭所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首次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認龔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其後首次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既已就龔家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龔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被害人 莊玉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龔家豪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係其於107年9月2日14時40分許,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莊玉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第12頁第19至21行)。果爾,則檢察官起訴龔家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其效力既及於未經起訴之龔家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自應就龔家豪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卻以龔家豪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為由,而未加以審判,依上述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六)、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1月20日北檢泰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05201號函檢送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被告陳玉君、林鈺凱、龔家豪、蘇志紘詐欺等案影卷6宗,以該案與本件係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內上開函所附該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是否具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一併加以審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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