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吳建億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現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於次(12)日8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至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建億於103年8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1杯後,於翌日(12日)8時許,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至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吳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卷第1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67號被告吳建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建億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現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於次(12)日8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至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10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經警攔檢查獲,於10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億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3年7月10日及98年8月19日先後2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此次已係第3次犯相同之罪,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顯見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為警查獲而有絲毫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7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15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朱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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