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許玉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許玉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許玉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17時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提起公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3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31號)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距其前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逾10年,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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