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莊玉茹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7月止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全然不知展業制度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民法第153條第
1項之規定,展業制度規定自非屬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範疇,原判決遽認伊應受展業制度規定之拘束,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其次,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伊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促成保險契約並代收保費,被上訴人於伊完成時,即應依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給付報酬及獎金。嗣兩造間聘僱契約雖因故終止,惟伊於終止前所領報酬,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判決遽認伊獲有不當得利,當有未適用前揭裁定意旨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其應否受展業制度規定之拘束,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
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又稱:原審就兩造之聘僱契約終止後,伊於終止前所領報酬屬不當得利之認定,悖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意旨云云。然參酌原審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關於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各項津貼及獎金,屬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諸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上訴人之薪資單及要保書等資料,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單業經要保人終止;另原判決附表二之保單投保後,相同被保險人前投保之保單確於前後6個月期間內經終止,核屬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已變更,且致承保額度遽減之情況。是上訴人原受領之津貼及獎金,係基於其所招攬之系爭保單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辦理終止,並持續依約繳納保費之事實為受領原因,而原本存在之該等事實,嗣後自前述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保單時起,依原保單所屬保費而計算之FYC、各項津貼及獎金等事實已不復存在,揭櫫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津貼及獎金。可見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溢領津貼及獎金,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並無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況上訴人得否受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津貼及獎金,囿於系爭保單是否持續繳納保費,尚與兩造之聘僱契約終止與否無關,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此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意旨,係針對上訴三審應於書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謂合法,核與契約終止前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之內容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