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台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遵守規定未繳納緩起訴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台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98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被告係於100年5月6日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其後座乘客 曾凱倫 受有右手拉傷、腳部、頭部擦傷之傷害,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