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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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仝欣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仝欣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仝欣于於民國100年3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啟碁公司停車場入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楊雅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新竹市○○○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彎道,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仝欣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楊雅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至第六頸椎椎間盤脫出、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菁訴由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仝欣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雅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光明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89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至明。然被告仝欣于行經新竹市○○○路與啟碁公司停車場入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楊雅菁騎乘、由新竹市○○○路由南往西方向行抵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89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至第六頸椎椎間盤脫出、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固為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惟此仍無解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仝欣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被告仝欣于之行為係肇事主因,告訴人楊雅菁之行為係肇事次因,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