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曾仁芳所為本件犯行,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為附命期間一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一五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應遵守之事項,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以一○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二九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31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八九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被告並已至派出所簽收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各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即無不合。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爰審酌被告曾仁芳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且本案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命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其有偽造文書等前案與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素行亦難認為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被告曾仁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芳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 官危以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