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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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7年11月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大樂透」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大樂透」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4本、對帳單12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萬7,000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之理由│├──┼──────────┼───────┤│一│簽帳單4本│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對帳單12張│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傳真機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四│計算機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五│賭資新臺幣3萬7,000元│因犯罪所得之物│└──┴──────────┴───────┘============================【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3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84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簽選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三種,各種簽單每組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二星者,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萬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金額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8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帳單4本、對帳單1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及賭資3萬7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4本、對帳單1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賭資3萬70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4本、對帳單1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賭資3萬70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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