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09日│105年06月21日上午10│105年06月21日中午12││││時│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7號│字第2174號│字第217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7月01日│106年02月20日│106年02月2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11日│106年03月24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備備││編號2、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