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醉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此疏於注意,造成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惡,且雖造成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受損,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又犯罪後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