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該條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未戴安全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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