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鴻榮 被上訴人 黃淑姈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零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