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8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上開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附表至、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連續為下列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先前任職之「KIKI」餐廳
與昔日同事聊天,見有機可趁,乃前往該餐廳員工休息室,竊取庚○○置於皮包內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連續於同日及翌(27)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庚○○本人而刷卡購物(其各次消費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並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Jay」之簽名(若為2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1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3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1枚簽名),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附表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甲○○係真正之持卡人,紛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甲○○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各該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4年12月9日,前往臺北市中興百貨公司4樓,趁專櫃員工
丁○○離開專櫃之際,徒手竊取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丁○○本人而刷卡購物(其各次消費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並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惟誤寫為「 孫孟展 」)之簽名(若為2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1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3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1枚簽名),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附表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甲○○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甲○○因此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各該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4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又前往上開「KIKI」餐廳,下
手竊取放置於餐廳員工休息室內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及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乙○○或己○○○本人而刷卡購物(其各次消費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並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DUCK」或「Peng」之簽名(若為2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1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3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1枚簽名),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附表、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甲○○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甲○○因此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己○○○及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得知丙○○(原名 武天龍 )持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並知悉丙○○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遂於95年2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健身中心),為參加該公司之健身課程,乃撥打電話至花旗銀行之客服中心,佯稱為信用卡持卡人丙○○本人,並告知銀行丙○○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表示欲以信用卡取得授權消費;花旗銀行人員核對資料後誤信甲○○即為丙○○本人,乃告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甲○○再將丙○○之信用卡資料告知不知情之加州健身中心不詳職員,該職員遂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簽帳單,甲○○並該在簽帳單上偽造「武天龍」之簽名後,交由加州健身中心人員而行使,因而取得銀行授權,使加州健身中心誤認甲○○獲得銀行授權持卡消費無訛,於是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甲○○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加州健身中心、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㈤戊○○於95年2月19日前往上開加州健身中心西門店運動健
身,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放置於置物櫃內,甲○○見有機可趁,予以開啟竊取得手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戊○○本人而刷卡購物(其各次消費刷卡金額詳如附表),除附表編號㈠、㈡、㈤、㈥、㈦、㈧、㈨因授權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手外,編號㈢、㈣交易授權成功部分,甲○○則在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緯楓」之簽名(若為2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1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3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1枚簽名),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附表編號㈢、㈣之特約商店行使,致該特約商店誤認甲○○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甲○○因此詐得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各該特約商店、上海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上海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上開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上海銀行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而各該被害人遭竊取信用卡及盜刷消費之經過,亦據庚○○、丁○○、乙○○、己○○○、丙○○、戊○○等人指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3867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此外,復有庚○○、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年度偵字第23867號卷第31、32頁)、被告盜刷消費之簽帳單、發票(見同上卷第36至41頁)、丁○○書立之切結書、丙○○書立之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戊○○書立之聲明書(見95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第9、18頁、95年度偵字第12859號卷第14頁),及附表編號至各該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見94年度偵字第23867號卷第106頁、第110至125頁、95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95年度偵字第12859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2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法律應一體適用或禁止一部適用者,乃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若屬兩相獨立之法條,縱屬相同法典內,若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又無相牽連之情形,而經分別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⒈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
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相同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目的無非在於詐取盜刷信用卡購得之商品,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最重之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各罪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竊取庚○○、丁○○、乙○○、己○○○、戊○○之信用卡(另竊取乙○○之金融卡)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未獲丙○○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並均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上開被害人之簽名,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
㈡、㈢、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㈠、㈡、㈤、㈥、㈦、㈧、㈨部分之交易,因未授權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盜刷信用卡及詐得財物,為詐欺未遂。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㈢,被告同時竊取乙○○、己○○○之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至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3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他人不備之際,竊取信用卡加以任意盜刷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多達6人,遭盜刷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對持卡人及發卡銀行產生一定程度損害,且迄未加以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如主文所示。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雖包括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至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參見),併予敘明。
四、附表至、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於刷卡後經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簽帳單一併沒收,故無庸單獨諭知沒收),至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724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竊取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得手,並於95年2月18日下午5時,使用該信用卡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害人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始終在其保管持有中,而無遺失之情形,此據丙○○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28頁),核與被告供稱:因得知丙○○之身分資料,遂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丙○○本人而取得信用卡授權並得以消費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第41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僅係佯裝為丙○○本人向銀行騙取信用卡資料,尚無竊取信用卡之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容有未洽。另前述「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500元網路線上刷卡交易部分,被告堅詞否認亦為其所犯,依卷內戰國策FreePay線上金流中心交易資料、台新銀行查詢報表、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1日96戰字第09001號函及檢附之訂單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24至26頁、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第57至59頁),亦無從得知實際之交易者為何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故難認該筆消費亦屬被告所為。從而上述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難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由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甲○○盜刷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金額一覽表)┌──┬───────┬─────────┬────┬─────────┐│編號│消費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㈠│94年11月26日16│微風廣場(臺北市松│25750元│「Jay」壹枚│││時30○○○區○○○路○段39││││││號)│││├──┼───────┼─────────┼────┼─────────┤│㈡│94年11月26日16│同上│7810元│同上│││時41分││││├──┼───────┼─────────┼────┼─────────┤│㈢│94年11月26日16│同上│12000元│同上│││時58分││││├──┼───────┼─────────┼────┼─────────┤│㈣│94年11月26日17│同上│3500元│同上│││時03分││││├──┼───────┼─────────┼────┼─────────┤│㈤│94年11月26日17│同上│5845元│同上│││時22分││││├──┼───────┼─────────┼────┼─────────┤│㈥│94年11月26日18│臺灣大哥大公司(臺│8680元│同上│││時10分│北市○○區○○路3││││││段34號)│││├──┼───────┼─────────┼────┼─────────┤│㈦│94年11月26日18│同上│3062元│同上│││時14分││││├──┼───────┼─────────┼────┼─────────┤│㈧│94年11月26日21│臺北101購物中心(│7500元│同上│││時23分│臺北市○○區市○路││││││45號3樓)│││├──┼───────┼─────────┼────┼─────────┤│㈨│94年11月26日21│同上│8200元│同上│││時12分││││├──┼───────┼─────────┼────┼─────────┤│㈩│94年11月26日21│同上│2296元(│同上│││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2300││││││元)││├──┼───────┼─────────┼────┼─────────┤││94年11月26日22│同上│2952元(│同上│││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957││││││元)││├──┼───────┼─────────┼────┼─────────┤││94年11月27日0│ 屈臣氏 公司(臺北縣│885元(│同上│││時12分│中和市○○路○段47│起訴書誤│││││號)│載為888││││││元)││├──┼───────┼─────────┼────┼─────────┤││94年11月27日11│德誼數位科技公司(│44100元│同上│││時55分(起訴書│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路1段50號)│誤載為41││││)││100元)││└──┴───────┴─────────┴────┴─────────┘附表:(甲○○盜刷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金額一覽表)┌──┬───────┬─────────┬────┬─────────┐│編號│消費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㈠│94年12月9日18│微風廣場(臺北市松│12858元│「丁○○」壹枚(王│││時14○○○區○○○路○段39││ 聖忠 誤寫為「孫孟展││││號)││」)│├──┼───────┼─────────┼────┼─────────┤│㈡│94年12月9日18│同上│76000元│同上│││時49分││││└──┴───────┴─────────┴────┴─────────┘附表:(甲○○盜刷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金額一覽表)┌──┬───────┬─────────┬────┬─────────┐│編號│消費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㈠│94年12月11日15│微風廣場(臺北市松│14665元│「乙○○DUCK」壹枚│││時48○○○區○○○路○段39││││││號)│││└──┴───────┴─────────┴────┴─────────┘附表:(甲○○盜刷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金額一覽表)┌──┬───────┬─────────┬────┬─────────┐│編號│消費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㈠│94年12月11日17│日亞數位世界有限公│10800元│「Peng」壹枚│││時42分│司(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1號3樓)│││├──┼───────┼─────────┼────┼─────────┤│㈡│94年12月11日17│同上│14000元│同上│││時43分││││├──┼───────┼─────────┼────┼─────────┤│㈢│94年12月11日17│同上│1700元│同上│││時48分││││└──┴───────┴─────────┴────┴─────────┘附表:(甲○○盜刷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金額一覽表)┌──┬───────┬─────────┬────┬─────────┐│編號│消費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㈠│95年2月14日│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4999元(│「武天龍」壹枚││││司西門分公司(臺北│惟特約商│││││市○○區○○街○○號│店並未向│││││1樓)│銀行請款││││││)││├──┼───────┼─────────┼────┼─────────┤│㈡│同上│同上│20001元│同上│├──┼───────┼─────────┼────┼─────────┤│㈢│同上│同上│42999元│同上│└──┴───────┴─────────┴────┴─────────┘附表:(甲○○盜刷戊○○之上海銀行信用卡金額一覽表)┌──┬───────┬─────────┬────┬─────────┐│編號│消費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㈠│95年2月19日17│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56700元│無(未授權成功,交│││時23分│司西門分公司(臺北││易失敗)││││市○○區○○街○○號││││││1樓)│││├──┼───────┼─────────┼────┼─────────┤│㈡│95年2月19日17│同上│37800元│無(未授權成功,交│││時27分│││易失敗)│├──┼───────┼─────────┼────┼─────────┤│㈢│95年2月19日18│微風廣場(臺北市松│7810元│「緯楓」壹枚│││時03○○○區○○○路○段39││││││號)│││├──┼───────┼─────────┼────┼─────────┤│㈣│95年2月19日18│同上│13950元│「緯楓」壹枚│││時30分││││├──┼───────┼─────────┼────┼─────────┤│㈤│95年2月19日18│同上│2407元│無(未授權成功,交│││時44分│││易失敗)│├──┼───────┼─────────┼────┼─────────┤│㈥│95年2月19日19│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700元│無(未授權成功,交│││時26分│公司(臺北市忠孝東││易失敗)││││路4段7號)│││├──┼───────┼─────────┼────┼─────────┤│㈦│95年2月19日19│同上│700元│無(未授權成功,交│││時26分│││易失敗)│││││││├──┼───────┼─────────┼────┼─────────┤│㈧│95年2月19日19│同上│700元│無(未授權成功,交│││時27分│││易失敗)│├──┼───────┼─────────┼────┼─────────┤│㈨│95年2月21日15│遠傳電信公司線上繳│1022元│無(未授權成功,交│││時48分│款││易失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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