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以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為教育召集,應於指定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08號被告張以杭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杭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博愛231307號編號0731之應召員,原應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莊營區報到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經郵局掛號郵寄送達至張以杭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大學京都社區警衛室,由早班保全代收,嗣由晚班保全 李宇森
103年3月23日晚間10時47分許轉交予張以杭收訖。詎張以杭於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明知應按時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俟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知本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以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學京都社區收件登記明細表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4年1月22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