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5年1月5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其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3萬元,於104年4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至107年4月13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5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竟猶為此次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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