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昕昱 相對人 張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就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
109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然租賃契約租金之金額與系爭房屋之價額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執以推算系爭房屋價額,並非有據,況系爭房屋地處偏僻,其課稅現值亦僅為103,90
0元,與原裁定核定之系爭房屋價額相差甚遠,可見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確有違誤。爰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108年度羅簡字第252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則為相對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積欠4個月租金合計5萬元未給付,而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當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價額為準,首予敘明。
(二)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物之價額,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500元計算而來(計算式:
12,500元×12月÷10%=1,500,000元),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計算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非無疑。
(三)查系爭房屋係於70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為2層建物,建物登記總面積為125.1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原審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一、計算建物重建價格。其公式如下:建物重建價格=建物單價×建物面積;二、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其公式如下:建物累積折舊額=建物重建價格×建物每年折舊率×經歷年數;三、計算建物現值。其公式如下:建物現值=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額。」;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又依宜蘭縣建築改良物單價標準之規定,系爭房屋為2層建物,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另依宜蘭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標準,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60年,折舊率為1.6%,而系爭房屋自70年建築完成日起至本件108年起訴時止,經歷年數為38年。職是之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現值應為823,421元{計算式:
17,500元×【1-(1.6%×38年)】×125.14平方公尺=823,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以之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亦屬妥適。
(四)準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3,42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3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1,421元(計算式:823,42
1元+38,000元=861,421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8,000元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或返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2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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