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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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林萬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AH-16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處,因「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下簡稱舉發單位)於108年2月16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又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在案,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生活需靠交通工具,況且,本案之刑事案件業已判原告緩刑,故被告對原告裁罰6,000元及吊銷駕照3年實有過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因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6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係判決原告駕駛BAH-168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是以,本案行政罰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二)綜上所述,本案裁決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7日騎乘系爭機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此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執行單、108年11月5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298772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裁決罰鍰6000元、吊銷駕照3年處罰太重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於行為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而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6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有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原告既有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則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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