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周輝雄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被告張 魏碧霞 兼訴訟代理人 魏君仲 被告 蔣玉華 (即蔣 魏碧鳳 之繼承人)
魏君宇 (即 魏義芳 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林盈佩 (兼 游來好 之繼承人)
林洋廣 (原名 林家逵 ,兼游來好之繼承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君仲、被告魏君宇應就被繼承人魏義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蔣玉華應就被繼承人 蔣魏碧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林盈佩、受告知人林洋廣應就被繼承人游來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林志鴻、受告知人林盈佩、受告知人林洋廣、被告魏君仲、被告魏君宇、被告蔣玉華、被告 張魏碧霞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其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盈佩、林家逵、魏義芳應就被繼承人游來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蔣玉華應就被繼承人蔣魏碧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等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魏義芳、張魏碧霞、蔣玉華)應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調字卷第9至11頁)。嗣因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並經數次變更,最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魏君仲、被告魏君宇應就被繼承人魏義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蔣玉華應就被繼承人蔣魏碧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受告知人林志鴻、受告知人林盈佩、受告知人林洋廣、被告魏君仲、被告魏君宇、被告蔣玉華、被告張魏碧霞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49至51頁;第85頁),依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可知原告尚請求受告知人林盈佩、受告知人林洋廣應就被繼承人游來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及當事人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蔣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林盈佩、林洋廣、林志鴻前經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6,521元,迄今尚積欠原告41,253,042元未還,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魏火焰 、魏 林阿界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張魏碧霞、被繼承人蔣魏碧鳳、被繼承人 魏錫祥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蔣玉華為被繼承人蔣魏碧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游來好、被繼承人魏義芳、被繼承人 魏婉如 自被繼承人魏錫祥處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魏君宇、魏君仲為被繼承人魏義芳之繼承人,受告知人林志鴻則為被繼承人魏婉如之繼承人之一,受告知人林盈佩、林洋廣則係被繼承人魏婉如、游來好之繼承人,均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惟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受告知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財產之執行,又受告知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其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魏碧霞、魏君仲、魏君宇均表示就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魏君宇另表示其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只是找不到受告知人林志鴻,所以無法辦理。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2月27日宜院麗108司執午字第280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本院107年10月12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7131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65頁;第93至107頁;補字卷第71至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且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8年7月23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81282473號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9095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0日士院彩家相108年度查詢字29號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39至51頁)。而被告蔣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到庭被告張魏碧霞、魏君仲、魏君宇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債務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使變更為分別共有,或變賣遺產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均使原公同關係消滅,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乃以處分遺產為分割方法,應以繼承人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不動產,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將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為變價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類此論旨)。惟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即代位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暨法院應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類此論旨)。查,被繼承人等所遺系爭土地,被告張魏碧霞、受告知人林志鴻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就被繼承人魏義芳、蔣魏碧鳳、游來好之應繼分部分,受告知人林盈佩、林洋廣、被告魏君仲、魏君宇、蔣玉華,均未辦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論旨,原告得代位受告知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請求准予為被告魏君仲、魏君宇、蔣玉華及受告知人林盈佩、林洋廣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債務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及被告張魏碧霞、魏君仲、蔣玉華、魏君宇各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被繼承人魏火焰、 魏林阿界 、蔣魏碧鳳、魏錫祥、游來好、魏義芳、魏婉如(下稱系爭被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再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及被告4人所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由受告知人及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受告知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提起本訴,得請求准予為被告魏君仲、魏君宇、蔣玉華及受告知人林盈佩、林洋廣就被繼承人魏義芳、蔣魏碧鳳、游來好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受告知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及被告張魏碧霞、魏君仲、蔣玉華、魏君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林志鴻、林盈佩、林洋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08分之18,餘由被告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合計13,87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宜蘭縣○○鄉○○段○○○○號│5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2│宜蘭縣○○鄉○○段○○○○號│4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張魏碧霞│3分之1│├──┼────┼─────┤│2│蔣玉華│3分之1│├──┼────┼─────┤│3│魏君仲│12分之1│├──┼────┼─────┤│4│魏君宇│12分之1│├──┼────┼─────┤│5│林志鴻│27分之1│├──┼────┼─────┤│6│林盈佩│108分之7│├──┼────┼─────┤│7│林洋廣│108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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