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因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邱彥儒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騎乘向大和租賃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俞(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前往 董俊麟 開設之「協鎂麗汽車專業美容自助手洗中心」洗車(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見中心內虎爺神壇前之水盆內置有零錢,趁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又於106年10月10日9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復基於相同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竊取虎爺神壇前水盆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嗣經董俊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俊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俊麟、證人張○俞、證人即大和租賃行之負責人 楊晉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
缺應有之尊重,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佳,應予相當懲罰。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甚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訊中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270元屬犯罪所得,因被告供承業已花用殆盡而不能沒收(見警卷第7頁),自應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