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之待證事實欄內之「證人甲○○」更正為「黃漢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利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