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鈞 律師
葉銘進 律師被告 柳文豊
柳文卿 柳文山 柳文起 呂生元 陳朝献 陳慶堂 顏金生 兼上三人 顏金璋 訴訟代理人被告 何金美 訴訟代理人 郭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及100年6月2日所為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及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民事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二全體共有人欄部分,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准其所請,並載明分割方法係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惟本院於原判決原本、正本及民國100年6月2日民事裁定之附表二全體共有人欄部分有漏(誤)繕土地地號及面積,致與主文及附圖未符,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更正後之附表二全體共有人欄)┌───┬───┬─────────────────┬────┐│全體共│1060│丁2(29.40)│按原應有││有人│1073│戊2(82.02)│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共同取│││││得(附件│││││之附表三│││││為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持分計│││││算分攤道│││││路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