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㈠自從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內心十分悔悟,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於第一時間救助被害人並請警員協助處理事故,也因一時驚恐,以致事後不知燈號,迄今仍不時探望被害人。㈡被告基於欲給付被害人較多理賠金,方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坦承有闖越紅燈。㈢然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被告保險公司僅欲賠償被害人三十萬元、被告僅能提出五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㈣被告家中尚有二位高齡父母,端賴被告撫養。原審法院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八-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縣道一六三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即由北向南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六點六公里處,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百七十九之十三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前進,遇有圓形紅燈管制號誌時,更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CF八-一九七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百七十九之十三號前,即同一交岔路口之東北側角落暫停,俟該交岔路口西向交通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乃起步由東向西穿越該交岔路口。甲○○闖紅燈而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左側乃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乙○○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復撞及乙○○之身體,致使乙○○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嘉雲鑑九九○一一四字第○九九五八○○八九○號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十一、十三至第十八頁、偵卷第十三頁)。告訴人乙○○自承目前得不使用輔助器具行走,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報警坦承駕車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見警卷第十二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犯罪手段;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未與子女同住,父母親均年約八旬,仰賴被告照護,從事紙箱製造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有持續治療之情形,所受痛苦尚非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於事發後深感悔悟、並多次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和解之機會,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困窘,請本院斟酌上情,減輕其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並未提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卻仍爭執不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況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科刑事項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