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江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江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江林自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賴江林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與 施鼎盛 所騎乘、搭載 鄧舜心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施鼎盛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賴江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賴江林渾身酒味且眼神呆滯,遂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江林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施鼎盛、鄧舜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1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年1月30日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係無照駕車(見警卷第20頁),又與他人發生擦撞,其所為顯然造成其他用路人極大之危險,實應予以嚴重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五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