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玉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邊,欲穿越車道至博愛街621號西向路邊購物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距該處35.7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由東往西步行穿越博愛街,適告訴人 宋品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膝、左腳大拇趾挫傷、左肘擦傷、左側膝部嚴重挫傷合併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字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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