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 許福義 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謝宗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67號之1居臺南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2時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釣蝦場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3線5公里處時,不慎與許福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福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腿、左上臂、左肩、左手掌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