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鳳英自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玉蘭谷」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對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5、1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為圖一己之便,漠視公眾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受檢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且因之自摔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