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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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原告 吳靜湖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 吳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1,563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9,133元【27,400×1/3=9,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1,680元【計算式:161,563×146×1/15+9,133=1,572,547+9,133=1,581,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157元外,尚應補繳1,5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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