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三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三吉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土城市○○路○段○○○巷○號」更正為:「土城市○○路○段○○○巷○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三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邱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自民國89年5月16日起先後多次搬運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前科,素行不佳,其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之贓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0年12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森荒緝字第004360號通緝,直至10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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