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 林國睦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路4鄰18號現居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6鄰老寮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睦明知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上之茶樹係 徐振榮 所有,且徐振榮夫婦並無將上開土地之茶花樹贈與林國睦或他人之意,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與 謝明勳 行經上開土地,謝明勳發現該土地上種有茶花樹,林國睦乃向謝明勳佯稱該土地上茶花樹為其親戚所種,且同意贈與謝明勳,而利用不知情之謝明勳於同年5月31日,在上開土地伐取徐振榮種植之茶花樹3棵。嗣於同年
6月初某日謝明勳再搭載林國睦行經徐振榮住處,林國睦竟未與徐振榮為任何招呼行為,謝明勳見此認有異狀乃主動詢以徐振榮稱,其因林國睦前述言詞已於上開土地伐取茶花樹
3棵,並詢以徐振榮是否知情,經徐振榮答稱林國睦僅係其鄰居而非其親戚,且其亦未同意將其種植茶花樹贈與他人,惟該3棵茶花樹既經謝明勳伐取,則同意謝明勳贈與,並促謝明勳勿再伐取。其後謝明勳則將其已伐取之茶花樹分次載回其住處,迨同年6月7日11時30分許,謝明勳再駕車搭載 黃維淦 欲再至上開土地搬運剩餘之1棵茶花樹,惟行經徐振榮住處,為警攔檢,而認謝明勳、黃維淦涉有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再經謝明勳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睦於本署最後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謝明勳於前案中辯述之情節相符。又謝明勳於伐取被害人徐振榮種植之茶花樹後,尚主動告以被害人一節,亦據被害人於前案到庭結證屬實。準此,謝明勳既於代取被害人種植之茶花樹後見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神情有異,而主動將其已伐取茶花樹一節告以被害人,益足認謝明勳所陳係依被告之言詞始伐取被害人種植之茶花樹等語,信而可採,亦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睦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明勳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請科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