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89至90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此項聲明,是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後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又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違背法令之事由,並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法院於「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前,已依職權裁定命 張義豐 為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之情事。因此,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中相對人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違背法令之事由,並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6「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8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8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89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8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8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3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8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4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89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5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89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6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8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7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89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8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8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9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90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0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90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1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9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2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90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3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90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