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維軒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張維軒之債權,前依序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經向張維軒戶籍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因遷移不明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僅屬便宜戶政管理之行政措施,非必然為實際上之住(居)所,是個案中相對人是否住(居)所在不明,倘有其他事實資料存在,即不得僅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未果逕指為所在不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張維軒之健保係投保於設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欣○○○○網有限公司,又其自陳之通訊地址為臺北郵局第191之○○號信箱,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件在卷可資覆按,而聲請意旨未釋明前是否已對上開工作地址及通訊地址送達未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