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陳虹妃 被告 林軍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及1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9,
0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72,000元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瓦斯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000元(計算式:1,249,000元+72,000元=1,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