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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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學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亦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家中母親癱瘓,想回去看看並幫忙照顧母親,又因交通工具報廢、過戶、銀行帳務、電信費與合約等事務,需本人親自處理,是懇求給予數週至1、2個月時間,本人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其他要求,伊一定配合。且本人家裡並不富裕,每月零用錢家人不一定願意給,請讓伊出去處理事務,並工作幾週賺取剩下役期之所需花費,待安定家中與帳務之事,本人定前往執行剩下之役期,也比較安心、免製造困擾給家人,並請交保金額不要太高。又本人役期剩下不到一年,實無再需逃亡,於收押開庭期間也相當配合檢、法單位之調查,並坦承、自白,後悔所犯下之事,且在地檢偵查庭中,當時是給予交保之機會,但本人緊張、情緒不穩定,身上沒幾千元,於是就一直喊著自己沒錢,也沒有想過打電話通知家人來保,之後就再也沒有交保機會,更未聽到交保金額,請問當初願給交保機會還能算數嗎,請給予伊一次交保機會,伊會盡快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所要做的事,並在期間到期日,一定前往執行處報到,也保證絕不會再犯,再惹事端,會謹言慎行,請給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而依法上訴於本院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移送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遂於同年12月6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之身分移送監所指揮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05年11月1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已是執行中之受刑人,非屬羈押中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是聲請人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