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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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陳龍昇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曾文二
陳勝幸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趙元旗,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董事會函可稽(本院卷三第39至44頁),經趙元旗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由其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同案被告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基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於81年4月8日變更登記前原名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稱七天公司)。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李英美 、 李喜美 (均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於80年1月7日前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以下同)122,600,000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80年1月18日即邀上訴人甲○○、李英美、李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9,600,000元、33,000,000元,借款期間依序為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80年1月18日起至85年1月18日止,利息利率均為年息11.25%,並於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依序加年息1.25%、減年息0.24%計付,並均自80年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上開33,000,000元債務部分屆期,伊多次同意分期攤還,最後清償期為92年1月18日。高基公司自91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再上訴人雖於82年間向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伊未同意免除系爭已發生之保證債務。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9,640,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以:伊本於七天公司董事身分擔任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於80年2月21日轉讓股權予李英美,於同年3月12日辦妥股東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要求新任董事李英美代表七天公司重新簽訂約定書,及要求七天公司股東李英美、 李芬美 、李喜美於80年7月31日重新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則前由伊代表七天公司簽訂之約定書失效;被上訴人要求高基公司董事李芬美、股東 芝廸芭威尼 、 仲尼巴威尼 、李喜美、李英美於82年3月27日重新簽訂保證書,用以更替舊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48條、第98條、第161條規定,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多次准許高基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之保證責任因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640,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臚列如下:㈠上訴人原為七天公司之董事,與股東李英美、李喜美、仲尼
巴威尼於80年1月26日前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122,600,000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上訴人代表七天公司於80年1月7日簽訂約定書,再於同年月18日代表七天公司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89,600,000元、33,000,000元,借款期間依序為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80年1月18日起至85年1月18日止,利息利率均為年息
11.25%,並於被上訴人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依序加年息1.25%、減年息0.24%計付,並均自80年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及上訴人提出七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審卷第9、11至14、63、114頁、本院卷二第15頁)。
㈡上訴人於80年2月21日將其所有七天公司股權全部轉讓李英
美,於同年3月12日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李英美為董事,經李英美於同年8月6日代表七天公司簽訂約定書,並與李芬美、李喜美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6日期間出具約定書。嗣七天公司於81年4月8日登記更名為高基公司,董事為李芬美,股東為 李郁美 、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上訴人於8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被上訴人乃要求李芬美、李郁美、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及李英美於同年3月27日簽訂保證書,承諾就高基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122,600,000元限額內,與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高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書函、保證書保證人名單、約定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渡書、七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10、15、25、65至70、13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84、117至119頁)。
㈢被上訴人與高基公司、李英美、李芬美、李喜美就系爭33,0
00,000元借款債務,先後於84年11月17日、85年11月18日、
87年1月26日、88年2月2日、89年1月27日、90年2月7日、91年1月18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最後展期至92年1月18日止。高基公司自91年8月18日起未依系爭二借貸契約攤還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41至57、84、113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
六、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被免除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
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闡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查系爭上訴人於80年1月7日簽署之保證書(原審卷第112頁)載明就七天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不特定債務,與被上訴人約定在122,600,000元最高限額內,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字樣,應解為上訴人係就七天公司對被上訴人於該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合於民法第7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契約要素及上開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情形。再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82年2月間向其聲明退保,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規定,僅發生系爭保證契約終止而往後失效之結果,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解除而溯及失效或兩造合意免除其之保證債務云云,委無可取。則系爭借款債權既發生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且不逾最高限額,被上訴人應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其以七天公司股東身分擔任保證人,嗣其出讓全
部股權,被上訴人亦與更名後之高基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人李英美重新簽訂保證書,乃同意以新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保證人責任,伊原負之保證責任因而免除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與其股東身分有關,及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或其曾免除上訴人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查: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制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授
信篇」,其第一章第四節第九點規定借款人為有限公司,應徵取全體股東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為原則(原審卷第140頁),七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為七天公司之股東,均以個人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上開處理原則。再七天公司於81年4月8日更名並變更登記股東為李郁美、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渠等及李英美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3月27日另行簽訂同型式之保證書,且證人 李美珠 證稱:「我在81年底到92年間在高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提示原審卷第10頁保證書)被上訴人的經辦 周秀汶 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找高基公司所有股東重新對保,有點名李英美、李喜美、李芬美、仲尼巴威尼、芝廸芭威尼重新對保」(原審卷第158頁);證人李英美證稱:「一銀周小姐打電話到高基公司,跟公司的李小姐說我一定要重新作保,因為他們知道我是幕後老闆,其他股東可以不用作保,我一定要作保,因為我是實際出資的老闆,也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本院卷一第54頁),足見上訴人確係本於七天公司股東身分而為保證。
⒉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出任七天公司之保證人,乃被上訴人同
意授信予七天公司之前提條件,尚難遽謂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具有股東身分為保證契約之效力要件,或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為保證契約之解除條件或為被上訴人免除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否則上訴人得隨時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解除契約或免除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何能確保其債權將來能獲得滿足?是不能徒以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出任七天公司之保證人及上訴人嗣後喪失股東身分,推論系爭保證契約解除或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再查,證人李美珠、 李美英 均未證明被上訴人徵取高基公司股東之保證書同時免除上訴人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免除或合意解除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抗辯被上訴人與高基公司股東、李英美重新簽訂保證書,乃同意以新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更替舊保證書上保證人責任,而解除系爭保證契約,並免除其之保證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8年制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
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第五節債權憑證第二點規定「借據..金額以外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由各債務人於變更處蓋章」,第六節第二、2項規定「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如有更異時,應重新徵取新連帶保證人及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保證書處理」,但伊卸除七天公司之股東身分後,被上訴人未重新向伊徵取願續為保證之保證書,亦未要求伊辦理契約更改,伊之保證責任即免除云云,並提出該細則為憑(原審卷第71頁)。然查,上開第六節第二、2項規定係「更換保證人應注意事項」之一,揆諸前揭本院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喪失七天公司之股東身分僅發生由新任股東接任保證人之問題,尚難謂兩造合意由新任股東承受上訴人已發生之保證責任,則與「更換保證人」之處理原則無涉。況查,上開二項規定未敘及如被上訴人未辦理借據變更或向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徵取保證書之效果,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要求其辦理借據變更,及重新向其徵取願續為保證之保證書,其之保證責任當然免除云云,洵非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年要求連帶保證人填寫基本資料及
財務狀況,但伊僅於79年11月16日出具個人資料表,嗣後被上訴人未再要求伊出具,且自82年3月以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案之授信往來文件未列上訴人為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徵信報告卷㈤第1089、1104頁之報表,亦顯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7月30日查詢高基公司保證人李喜美、李芬美、李英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上訴人未列其中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細則為憑(原審卷第14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表、函稿、個人資料表、放款條件變更申請書、批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至55頁),及經證人李美珠證述在案(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揆諸本院前揭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於82年2月間終止,上訴人就高基公司嗣後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逐年對上訴人徵信之必要。再查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嗣後就本件授信之往來文件,其對象自以高基公司現任股東及保證人為主,故被上訴人於文件上所列保證人雖不包括上訴人,尚難推論其早已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89年12月21日(八九)一總審劃字第
13473號函指示各營業單位對84年6月30日以前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應重新向借保戶徵取,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向李英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徵取新保證書,但未向伊徵取,可見系爭保證契約業已解除云云,並提出函文、保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9頁、卷三第24頁),及經證人李美珠證稱:「在90年間被上訴人還有重新要芝廸芭威尼對保,甚至到香港與他對保,對保的人都是被上訴人指定的。」(原審卷第159頁)、證人李英美證稱:「(問:簽訂90年7月27日保證書之過程?)銀行說要重新對保,要我們一定要過去簽,其中三個股東在國外,兩個有回台對保,一個股東在國外,無法回來,銀行說在國外簽也可以,所以其中一位是我陪他到香港一銀的分行去對保簽訂。」(本院卷一第56頁)。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保證書真正,該保證書亦顯示未經被上訴人之對保人、主管或經辦簽章,且其內容記載保證人承諾就高基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91,000,000元限額內,與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與李英美、李喜美、仲尼巴威尼原簽訂之保證書內容不同,是上訴人及證人陳稱被上訴人要求簽署上開保證書以重新對保云云,尚難遽信。況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早已終止,其責任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實無要求其重新對保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免除保證責任乙節,論述如後:
㈠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蓋保證人係根據其與主債務人於主債務原定清償期限內之財產、信用狀況決定其願負之保證責任範圍,若債權人任意拋棄期限之利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因保證人對於延期後其與主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狀況難以預料,自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故賦予其得為保證債務消滅之抗辯。
㈡系爭保證契約雖係就七天公司及高基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為
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惟上訴人已於82年2月終止保證契約,其所保證之主債務確定為系爭二筆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如未得上訴人同意,允許七天公司或高基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不負保證責任。經查,系爭33,000,000元借款債務原定清償期間自80年1月18日起至85年1月18日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後於84年11月17日、85年11月18日、87年1月26日、88年2月2日、89年1月27日、90年2月7日、91年1月18日允許高基公司延期清償,均未徵得其同意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抗辯不負此部分保證責任,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曾就系爭89,600,000元借款
債務多次呈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授信條件,經被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86年1月9日、86年7月31日、87年8月19日、88年9月22日、89年8月23日、90年8月8日、91年8月27日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批覆核准「寬限期續展延一年」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批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6、30、32、34、38、42、46、50頁)。惟查,此筆借款債務原定清償期間自80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而上開批覆書顯示被上訴人雖寬限上訴人攤還本金之始期,但未曾同意延展原定最後一期清償期,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同意變更攤還條件,但整筆債務之清償期限仍在原定期間內,不至發生民法第755條規定所欲避免之使保證人因延期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上訴人自無由抗辯不負此部分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表示「保證分期清償債務,乃一種概括保證性質,縱債權人有允許展期一次之行為,究仍在原定最後一期之履行期間以內,保證人自難藉是免負保證之責。」,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調查、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