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龍昇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趙元旗 變更為乙○○,茲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英美李喜美 (均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超市有限公司(下稱七天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更名登記為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於立約 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即邀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利率為年息十一.二五%,並於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依序加年息
一.二五%、減年息0.二四%計付,並自同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高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下稱附表)所示之本金八千六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本於七天公司董事身分擔任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轉讓七天公司全部股權予李英美,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辦妥股東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要求新任董事李英美代表七天公司重新簽訂約定書,股東李英美、 李芬美 、李喜美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新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故前由伊代表七天公司簽訂之約定書已失效。被上訴人要求高基公司董事李芬美、股東 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 、李喜美、李英美(下稱李芬美等五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重新簽訂保證書,用以更替舊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保證契約。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多次准許高基公司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之保證責任因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八千六百九十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為七天公司之董事,與股東李英美、李喜美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七天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限額內,與七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七天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即邀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六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前開被上訴人之主張。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七天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李英美,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李英美為董事,經李英美於同年八月六日代表七天公司簽訂約定書,並與李芬美、李喜美出具約定書。嗣七天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更名登記為高基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被上訴人乃要求李芬美等五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保證書,承諾就高基公司於立約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限額內,與高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七日簽署之保證書載明就七天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不特定債務,在一億二千二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內,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字樣,應解為上訴人係就七天公司對被上訴人於該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其聲明退保,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僅發生系爭保證契約終止而往後失效之結果,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解除而溯及失效或兩造合意免除其保證債務云云,委無可取。則系爭借款債權既發生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且不逾最高限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制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一章第四節第九點規定借款人為有限公司,應徵取全體股東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為原則。七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李英美、李喜美為七天公司之股東,均以個人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上開處理原則。再七天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更名並變更登記股東為 李郁美 、李喜美、芝廸芭威尼、仲尼巴威尼,渠等及李英美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另行簽訂同型式之保證書,且依證人 李美珠 、李英美所證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確係本於七天公司股東身分而為保證,不能以上訴人嗣後喪失股東身分,推論系爭保證契約解除或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且證人李美珠、 李美英 均未證明被上訴人徵取高基公司股東之保證書同時免除上訴人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免除或合意解除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抗辯被上訴人與高基公司股東、李英美重新簽訂保證書,乃同意解除系爭保證契約,並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自不足採。又系爭保證契約雖係就七天公司及高基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終止保證契約,其所保證之主債務確定為系爭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城東分行固曾就系爭借款債務多次呈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授信條件,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先後多次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批覆核准「寬限期續展延一年」等語,有批覆書可證。惟上開批覆書顯示被上訴人雖寬限上訴人攤還本金之始期,但未曾同意延展原定最後一期清償期,即被上訴人僅同意變更攤還條件,但整筆債務之清償期限仍在原定期間內。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七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以個人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被上訴人制定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一章第四節第九點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之規定,乃又認定依證人李美珠、李英美之證述內容,足見上訴人確係本於七天公司股東身分而為保證。就上訴人究係以個人資格或係以七天公司股東身分為保證,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轉讓七天公司股權予李英美,並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李英美為董事,經李英美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代表七天公司簽訂約定書,並與李芬美、李喜美出具約定書。嗣七天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登記更名為高基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聲明退保,被上訴人乃要求李芬美等五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保證書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李英美證稱被上訴人知其為高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亦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故要求其要重新作保,七天公司之其他股東包括上訴人則不用作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又自八十二年三月以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案之授信往來文件未列上訴人為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徵信報告卷㈤第一0八
九、一一0四頁之報表,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七月三十日查詢高基公司保證人李芬美等五人,上訴人未列其中等情,亦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五一、五二頁)。果爾,則上訴人抗辯伊係本於七天公司董事身分擔任七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伊轉讓全部股權予李英美並辦妥股東變更登記後,即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全然不足憑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推闡明晰詳加審認,遽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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