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紀宗宏
李玉稜 即 李玉玲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紀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緣上訴人紀宗宏至民國94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4,212元,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督促程序,取得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陸)字第243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積極催討,上訴人紀宗宏皆未清償,當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查調上訴人紀宗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社口小段209-33號土地及其上5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原屬於上訴人紀宗宏所有,上訴人紀宗宏為躲避追償,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3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上訴人李玉稜即李玉玲(下稱上訴人李玉稜)所有,當時上訴人紀宗宏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紀宗宏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被上訴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上訴人二人係為同居之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李玉稜對上訴人紀宗宏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應知之甚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被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
2.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紀宗宏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積欠被上訴人卡債之事實,且有些是預借現金。上訴人提出之銀行繳款收據上面之戶名是上訴人紀宗宏,無法證明是由上訴人李玉稜繳款,縱使確實是由上訴人李玉稜繳付,但當時上訴人二人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代為繳付貸款是合乎常情。且系爭房屋於事後贈與上訴人李玉稜,即應由其繳付貸款。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李玉稜雖提出存摺影本等資料以證系爭房地本由其所買入,惟上開資料難謂確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有所關聯,是否真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明細尚有疑問,仍是無法證明當時之買賣價金確是由其所支付,自無以證明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李玉稜所買受。承上,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資金流向為何,實難證明確有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上訴人李玉稜買受,而當時僅是登記於上訴人紀宗宏名下之事。
2.本件上訴人紀宗宏係以其名義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亦登記上訴人紀宗宏名義,而為上訴人紀宗宏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上訴人李玉稜既主張與上訴人紀宗宏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復借名登記係會妨害社會交易安全,除陷於不得不借用他人名義以保護自身權利之情況外,該借名登記之行為非全受法律所保護,否則將擾亂經濟上交易秩序甚鉅。借名關係之發生,多半係因原所有權人因故無法直接將標的物置於自己名下,方有需借他人之名為登記之必要,然上訴人李玉稜僅稱是因當時上訴人夫妻間感情良好,信任上訴人紀宗宏,而借用上訴人紀宗宏名義用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非屬不得不為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借名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殊難得知此關係,如准以對抗所有人,即對於善意第三人權利之保障實未公平,因此就允為借名登記之情況應有所限制始為合理。
4.縱使系爭房地之房貸確為上訴人李玉稜所繳納,惟上訴人李玉稜為該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審證人 李昆修 之證言可佐,則上訴人李玉稜乃基於連帶債務關係而為清償,非基於代償他人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李玉稜繳付房貸費用本屬合理應當,仍無法藉以證明上訴人李玉稜所稱借名登記之事確為屬實,至上訴人李玉稜支付上訴人紀宗宏名下系爭房地之房貸之原因,屬上訴人李玉稜與上訴人紀宗宏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遽此逕認上訴人李玉稜與上訴人紀宗宏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為對上訴人李玉稜有利之認定。
5.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應以登記為公示,並為生效要件,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上訴人所為之登記具絕對效力,上訴人間移轉行為確是無償行為應屬無疑,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上訴人紀宗宏之抗辯:伊並沒有脫產之情形,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錢是由伊前妻即上訴人李玉稜所出錢。伊前妻即上訴人李玉稜對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債務並不清楚,而且在伊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李玉稜之後,伊與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消費往來紀錄。而伊雖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何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才向伊提出撤銷贈與之請求?
2.上訴人李玉稜之抗辯: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伊父親交給伊之私房錢,當初購屋未加思索即將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紀宗宏名下。後因上訴人紀宗宏積欠任職之旅行社約40萬元債務,旅行社總經理向伊索討,該筆款項遂由伊娘家父親償還,並要求上訴人紀宗宏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兩人遂於93年8月13日辦理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伊與上訴人紀宗宏於94年6月28日離婚,離婚後尚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約290萬元,由伊每月支付,該款項遠大於上訴人紀宗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至伊收到起訴狀之前,伊均不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紀宗宏有該債權存在,自無侵害債權人權益之行為可言。房屋貸款部分,上訴人紀宗宏是借款人,伊是擔保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紀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上訴人李玉稜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李玉稜與紀宗宏於91年初結婚,因新婚之初必須購買房屋一棟,由上訴人李玉稜自銀行提領15萬元、家人交付現金35萬元,共計50萬元預付訂金,並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嗣後房屋尾款100萬元是由上訴人李玉稜之妹妹及父親拿現金湊足,暫時以上訴人紀宗宏之名義登記。又上訴人紀宗宏結婚後工作期間入不敷出,到處借款欠錢,曾侵占公司應收款項33萬元,亦由上訴人李玉稜出面將股票質押代為償還。
為怕上訴人紀宗宏繼續敗光家產,上訴人李玉稜提意歸還當初借名登記之房屋,並經上訴人紀宗宏本人同意,乃於93年8月13日辦理移轉。94年4月間上訴人李玉稜提出離婚要求,引起上訴人紀宗宏輕生之念頭,寫下遺書,但雙方終究於94年6月28日離婚,離婚後多年來雙方財務各不相干,上訴人紀宗宏積欠任何人之財物與上訴人李玉稜無關,且事隔多年才向上訴人李玉稜索取,於法不合。
(2)當時上訴人李玉稜只是很單純想說夫妻共同一個家,信任上訴人紀宗宏,而且因為去代書那邊的時候,上訴人李玉稜未帶印章,上訴人紀宗宏有帶印章,就說既然來了就辦一辦。上訴人李玉稜與紀宗宏結婚以來,上訴人李玉稜有經濟能力,可以繳交房貸支付利息,而上訴人紀宗宏結婚後收入一直不穩定,沒有薪資證明,並沒有能力買房子。且上訴人紀宗宏又把系爭房地向中小企業銀行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這件事情上訴人李玉稜並不知情,當時因為沒有離婚,所有權狀就放在家裡,上訴人紀宗宏向中小企業銀行借了290萬元,前後三筆,分別為200萬元、40萬元、50萬元,其中40萬元、50萬元部分上訴人李玉稜在97年5月還清,200萬元的部分還到現在剩140幾萬元。上訴人李玉稜與紀宗宏離婚之後,還是有繳房貸的錢,負擔了好幾百萬元的房貸,上訴人李玉稜在三商行工作的18年多,所領的薪水都陸續用來付房貸,如果上訴人李玉稜有脫產意圖,就把房子賣掉就好,就不會去繳房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的貸款,不用現在還負債。
(3)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人紀宗宏贈與上訴人李玉稜,而是當初信託借名購買房屋,因時機湊巧將房屋歸還時,由土地代書用贈與名義辦理移轉以節省稅金,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李玉稜請求撤銷贈與房屋之訴訟,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紀宗宏積欠被上訴人364,212元債務,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院98年司促字第243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房地於93年8月13日經上訴人紀宗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玉稜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22日方知系爭不動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其上列印時間為99年6月23日9時58分;另經原審函詢清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6月22日前曾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月24日中市地資字第1000002409號函覆得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即曾下載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最早應於99年3月24日即知悉上訴人紀宗宏已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稜之事實;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被上訴人係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財產狀況,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往往無從知悉,可認被上訴人在清查上訴人紀宗宏財產狀況時,方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四)上訴人李玉稜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惟登記於上訴人紀宗宏名下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李鄭淑勳 (即上訴人李玉稜之母親)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上訴人李玉稜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李玉稜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紀宗宏名下,上訴人紀宗宏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李玉稜就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由上訴人李玉稜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之資金紀錄,僅為逐筆之現金提領資料,無法確知該資金流向,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李玉稜所述借款予其妹或交付購屋簽約金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李玉稜之家人曾交付現金35萬元、100萬元供其支付購屋款。
(五)至依上訴人李玉稜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及放款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所載,戶名固仍係上訴人紀宗宏,惟上訴人紀宗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稜後,並於93年10月12日辦理抵押債務人、義務人變更登記,而將上訴人李玉稜變更登記為抵押債務人,有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5月17日100沙鹿字第422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證人李昆修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從事帳務工作。本件之房貸借款人是紀先生,李小姐是保證人。我在99年9月開始為本件房貸之帳務催收人員,但於100年2月11日已經卸任了。在99年之前的帳務催收我並不清楚,我催收時我是先聯繫債務人紀先生,但聯絡不上時就聯絡保證人李小姐。請款都是向我繳納,我記得之前有一期是紀先生來繳款,之後都是李小姐來繳納的,或是由紀先生之存摺扣款,至於是何人將錢存入紀先生的帳戶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而上訴人李玉稜與 紀宗宏業 於94年6月28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上開繳款、匯款單據均由上訴人李玉稜所持有保管,最近一期之單據為100年1月(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自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稜後,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仍有陸續繳納本息,有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交易歷史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惟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5月17日100沙鹿字第42202號函覆之系爭房地貸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2、93頁),上訴人李玉稜並非連帶保證人,其本毋須為上訴人紀宗宏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然上訴人李玉稜既已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其復與上訴人紀宗宏於94年6月28日離婚,依上訴人李玉稜所持上開繳款單據及貸款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繳款事實暨證人李昆修所證上訴人李玉稜曾出面繳款情形,固堪認系爭房地於過戶予上訴人李玉稜後,係由被告李玉稜陸續支付分期貸款款項,然此,仍不足推認上訴人間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有何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上訴人李玉稜並自陳:當時伊只是很單純想說夫妻共同一個家,信任伊前夫。而且因為去代書那邊的時候,伊沒有帶印章,伊前夫有帶印章,伊前夫就說既然來了就辦一辦等語,此外,上訴人李玉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紀宗宏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則上訴人李玉稜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節,洵非可採。
(六)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雖以夫妻贈與原因於93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玉稜,然系爭房地於過戶後,並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且由上訴人李玉稜陸續繳納分期貸款本息,業如前述,並非由上訴人紀宗宏負擔,則上訴人紀宗宏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減輕,且自系爭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李玉稜陸續繳納分期貸款本息迄100年1月間,已為上訴人紀宗宏支付貸款債務多年,上開行為是否必然導致上訴人紀宗宏無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及債權,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紀宗宏至94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364,212元,然其迄98年6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8年司促字第24399號支付命令催討未果,有該支付命令卷可稽,再於99年7月提起本訴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距上訴人李玉稜受讓系爭房地時間已近6年之久,期間上訴人李玉稜復未間斷支付分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係國內知名金融機構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應收帳款之催收、債務人之徵信能力本即具有較為優勢之經濟地位,其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紀宗宏累積上開債務未償,本能依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時催討,以免任令債務人利息、違約金無度衍生,縱有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必要,亦得即時查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對於上訴人李玉稜所生影響及已支付貸款本息之損害亦屬較小,惟被上訴人怠未積極催收,一方面任令利息、違約金累積滋生,另一方面卻仍由上訴人李玉稜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長達6年許後,始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則無論上訴人2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其權利行使結果,將造成上訴人李玉稜以其所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為上訴人紀宗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含怠未催收期間持續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增加額外擔保,卻無法保有其支付貸款所得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造成上訴人李玉稜受有損害,顯失公平,實有違誠信原則,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一節,固無足採,然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尚難遽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李玉稜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