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雯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靜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靜雯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起訴書誤植為99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復興路1段、樹義六巷口,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盧麗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因而不慎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探視傷者盧麗芬,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在旁路人目擊上開車禍,並將肇事車輛之部分車牌號碼抄錄予告訴人,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於99年1月25日,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靜雯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4821號鑑定意見書、車籍查詢單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雖有於案發當時駕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樹義六巷口,但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由右側後照鏡見有一輛機車跌倒,另一機車則快速超過伊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該2部機車發生擦撞,伊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駕車繼續前行,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就兩車擦撞位置及是否知悉肇事車號等節前後指訴不一,而本案員警進行比對時,伊與告訴人均未在場,如何能指認比對撞擊位置,倘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有所擦撞,因肇事地點距離紅燈不遠,伊已準備煞停,車速必定很慢,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由慢車倒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內傾斜,果兩車係在快車道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應不可能向內偏斜,此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之原因,覆議鑑定委員會僅以員警比對之資料即逕行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肇事原因,自無可採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芬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是足認證人盧麗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及參與現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處理情形、比對經過等記載,更係員警本於職務、依據現場及其實際經歷況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因其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紀錄文書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告訴人盧麗芬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樹義六巷口前,因遭他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烏日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洵足認定。
然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車輛是否確實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芬於98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
駛MNB-825號重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遭紅色自小客車由伊左後方駛來擦撞伊車左把手,伊遭擦撞後摔倒在地上,有1名好心路人記下3390之車號,並告知伊該紅色自小客車逃逸方向,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確定是3390-XY號自小客車,伊並未留下該路人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99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乘在機車道,對方車速很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自伊後方擦撞過來,伊機車左側把手後照鏡部位,與對方自小客車應該係右側後視鏡部位發生擦撞,當時後方有1名員警及其他路人見到,叫對方停車,但對方沒有停車即直接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8年11月30日上午
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復興路一段、樹義六巷口時,有一臺紅色自小客車從伊左後方碰撞到伊機車後視鏡位置,伊機車整個被勾過去,往左邊快車道方向滑過去,伊摔至地面受傷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後又改稱:伊當時頭暈暈的,不太能確定當時碰撞位置是機車把手或後視鏡,伊並未親眼目睹紅色自小客車擦撞伊機車,伊係覺得該車子靠伊機車很近,直覺認定該汽車與伊機車有所擦撞,事故後伊坐在馬路旁,有個路人拿一張紙條給伊,上面寫著該紅色自小客車車牌之阿拉伯數字給伊,稱其剛好路過,有見到車禍情況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至7頁)。依證人盧麗芬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盧麗芬對於其機車究竟有無遭紅色自小客車擦撞及遭擦撞點之證述,前後岐異不一,已有瑕疵,且倘依證人盧麗芬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擦撞其機車之車輛車速甚快,並係自其機車左後方擦撞過來,則依力學原理,證人盧麗芬所騎乘之機車理應係往右前方方向滑倒,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證人盧麗芬所騎乘之機車卻係由慢車道往快車道方向,略呈左斜走向橫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刮痕起點在慢車道,終點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此亦顯與常情有所不符,益徵證人盧麗芬上開證述,尚屬有疑。再證人盧麗芬固稱有路人幫忙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之阿拉伯數字,拿小紙條給伊云云,惟員警 洪鵬洋 到場處理時,並未見到證人盧麗芬所稱記下肇事車輛車牌之路人,亦未留有任何該路人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洪鵬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則告訴人盧麗芬所稱之路人是否確實存在,及該路人是否確實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何肯認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盧麗芬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提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予告訴人盧麗芬,均值懷疑,故尚難僅憑告訴人盧麗芬上開證述,即逕認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盧麗芬之機車發生擦撞。
㈢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洪鵬洋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到現場後,現場僅有告訴人盧麗芬在場,告訴人稱伊機車左側被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擦撞到,但沒有說係被車子的哪個部位擦撞,亦沒有說其機車係何部位遭擦撞,但伊在現場時,有詢問告訴人覺得其機車係哪個部位遭擦撞,告訴人稱係其機車手握的位置,告訴人並提出一張路人給的小紙條,紙條上有車牌的阿拉伯數字,伊將紙條上之數字「3390」記下,即將紙條交還給告訴人,並依現場車輛倒地、路況及告訴人所述,在現場繪製現場圖,伊處理完現場後,回到分隊馬上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在那個時間點僅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而案發後約2、3個小時,告訴人之配偶撥打電話至伊分隊稱已找到該輛車號0000自小客車之地址,並引導伊至該處,伊到達該處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停放在現場,而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屋旁騎樓下,伊按電鈴後,被告之子 方連祥 才出來,伊詢問方連祥當天上午上開自小客車係由何人駕駛,方連祥告知係被告,並表示被告已前往南部,並不在家,現場另有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配偶之朋友,之後伊乃請方連祥將自小客車移至空間較大之馬路上,依照告訴人告訴伊之大概位置,將機車直立、兩輪貼地,類似模擬行駛狀況,進行撞擊點之比對,當時該自小客車車況新穎,經比對高度,撞擊點係在機車把手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下方,即警卷第19頁所示照片,自小客車後照鏡上有類似機車把手劃過之跡象,但伊沒有比對機車左側後照鏡位置,因為事故當時機車左側後照鏡已經歪斜,在被告住處現場比對時,機車已沒有左側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依證人洪鵬洋所述,其雖於事故後,曾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於上開時間點僅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然遍觀全卷,並無證人洪鵬洋所稱之錄影監視畫面足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亦因逾存檔期限,該局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6246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證人洪鵬洋所稱由錄影監視畫面所觀看查得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路口之時間,是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擦撞之時間相符,尚非無疑;況縱依證人洪鵬洋前開證述,亦堪認本件並無監視器錄下車禍發生過程,而僅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復興路一段與樹義六巷口之紀錄,此亦不足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證人洪鵬洋雖證述其於事故當日,在被告住處,經比對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度,認撞擊點係在機車把手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下方云云,並有其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7至2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芬對於其機車究竟有無遭該紅色自小客車擦撞及遭撞擊點究係在機車左側把手,抑或係機車左側後照鏡,前後指述不一,而有瑕疵,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洪鵬洋亦證述告訴人在事故現場時,並未告知其機車係何部位遭擦撞,而係待證人洪鵬洋詢問後,告訴人始稱覺得係機車手握位置遭擦撞等情,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所稱機車手握位置,究係指機車把手,抑或係指機車左側後照鏡,已非明確,且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明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則證人洪鵬洋依據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且未盡明確之指訴,復於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在場之情況下進行比對,而逕為本件撞擊點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下方之認定,已嫌率斷;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左側後照鏡已呈歪斜,嗣於至被告住處進行比對時,該機車更已無左側後照鏡等情,亦據證人洪鵬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而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時,係由慢車道往快車道方向,略呈左斜走向橫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機身碰觸地面倒地,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照片、第17頁上方照片),堪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應非係因機車滑倒碰撞地面而歪斜或脫落,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歪斜,甚至脫落,即非無遭他車擦撞所致之可能,是告訴人遭他車撞擊點恐係應為其機車左側後照鏡,而非左把手位置,然證人洪鵬洋僅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下方有類似機車把手劃過之跡象,全未審酌上情,即逕為本件撞擊點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下方之比對結果,誠屬可議;尤有甚者,兩車擦撞衡情應會互留對造車輛之物質,倘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應留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擦痕烤漆,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上之「擦痕」上亦應留有機車把手之橡膠物,然證人洪鵬洋既未審酌兩車高度會因承載重量不同而有所不同之因素,復未詳加採證確認所指兩車撞擊點有無殘留上開物質,而僅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下方留存由其主觀上認為類似機車把手劃過之跡象,即謂本件撞擊點經比對高度結果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下方云云,自嫌輕率,而難遽信。
㈤另證人盧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沒有看到上開紅色自
小客車於擦撞後有減速慢行或暫時停下之情形,該車仍依其原有速度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
6頁),佐以證人洪鵬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屋子旁騎樓下之開放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車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其理當係駕車加速逃逸,或將車輛停放在隱密之處,以免遭人發現,豈有反以正常時速駛離現場,且將車輛停放在開放空間,而毫無掩飾、隱蔽之可能?基此,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益屬堪疑。
㈥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證據,或為員警對於案情之初步判斷、或為警方依告訴人盧麗芬一方之陳述而製作之文書,充其量亦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盧麗芬有於上開案發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尚無法逕作為認定與告訴人盧麗芬之機車發生擦撞者,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證。而卷附之車籍查詢單,亦僅能證明被告為上開3390-XY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至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為「鄭靜雯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盧麗芬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覆議委員會99年1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482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然該覆議意見,主要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該紅色自小客車由其左後方擦撞其機車把手,及依警繪現場圖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遺有與告訴人重機車左把手比對相符之擦痕,而為上開覆議結果之認定,惟告訴人對於該紅色自小客車究有無擦撞其機車及其機車遭擦撞點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而存有瑕疵,且證人即員警洪鵬洋所進行之比對漏未審酌前開各情,是其比對過程尚嫌輕率,難予遽信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覆議意見書未能審酌上情,徒以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及依警繪現場圖與現場、車損照片等情據以判斷,自有未洽,故上開覆議意見書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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