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第一組巡官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外,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補繳停車費新臺幣八○元。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曾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辯稱略以「未收到任何催繳單,且三重分局函覆本人於收費停車後即向該路段管理員查詢繳費壹節,並無其事」云云。經查:三重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重警刑申字第一四七九八號函覆受處分人申訴,文意係指經查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在所轄三重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無誤,該分局曾經開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且於收費路段派有兩名巡場管理員,受處分人於收費停車路段停車後,應(原函誤載:即)向該路段收費管理員查詢繳費,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況查受處分人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動補繳新臺幣八○元停車費,並有「臺北縣路邊停車場汽車停車繳費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受處分人確曾駕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事實無疑。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