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經營之臺北市○○○○路線(東園至公館)公共汽車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塔城街、鄭州路有號誌交岔路口遇紅燈停駛時,同向右側適有成年男子丙○○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等候紅燈,成年男子甲○○則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並在後座附載友人乙○○,亦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與該輛車牌00-000號公車之間停駛等候紅燈號誌變換。綠燈號誌甫亮之際,丁○○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公車起步行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起步偏右行駛,丙○○見狀,只得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右閃避。此時,「砰」一聲,在二車間停駛尚未起步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左手把,遭該輛由丁○○所駕駛公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後插入公車鈑金內拖拉,以致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車體扭曲變形,而該輛公車右後車身破裂,刮痕由前往後。坐在機車後座之乙○○受有右大腿內側瘀青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由於傷勢輕微,未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公車於前揭時地與甲○○所駕駛並在後座附載乙○○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甲○○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在我駕駛之公車右後側高速行駛,為免遭公車與右側道路施工圍籬夾死,急速向鄭州路右轉,以致衝撞公車右後側保險桿前鈑金,造成面積約廿公分乘十八公分不規則破損。我才是受害人。當時甲○○及其友人乙○○均未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車牌00-0000號駕駛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該輛車牌00-000號公車「右後車身破裂,刮痕由前往後」且「B車(車牌000-000號輕機車)附載人乙○○左手臂擦撞」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證人(到場處理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員警) 張國松 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該輛輕機車車體實際上「扭曲變形」,其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誤載「車身斷裂」壹節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與張國松同時到場處理員警) 許正宏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提出現場車損相片為證。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公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擦撞同向右側由證人甲○○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左手把無疑。
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係甲○○駕駛該輛輕機車「高速」前駛衝撞造成云云,查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附載乘客乙○○受傷之事實,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得於五日內抗告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