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右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保貴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被告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己○○、 王建維 、保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公司)、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兆輝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約定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被告兆輝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可憑。原告基於此,故持有被告兆輝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屆期予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迭經催討無效,尚結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甲○○、保貴公司、易欣公司、台根公司、大穎公司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本件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一份、㈡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㈢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成交單影本一份、㈣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一份、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成交單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兆輝公司確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己○○、甲○○、保貴公司、易欣公司、台根公司、大穎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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