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2年4月21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596991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人應於95年9月18日繳付應繳金額607438元,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計①本金:596991元。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希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0447元。另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6991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