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所購買之S二─四六三九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八十元,頭期款為四萬六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數額為一萬零八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鎮○○里○○街○○○巷○弄○○號甲○○之住處,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尚未繳清,且因缺錢緣故,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於他人,致生損害於出賣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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