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聲請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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