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五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五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當事人,以何人為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及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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