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建誠 相對人 陳業忠
陳宏成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訴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25,600元(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5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9,030元,故聲請人溢繳部分之裁判費,即非屬訴訟費用,應向原案件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合計│9,030元│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業忠│全部│3,010元(平均負擔)│├──┼────┤├─────────────┤│2│陳宏成││3,010元(平均負擔)│├──┼────┤├─────────────┤│3│陳淑琴││3,010元(平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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